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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73469号“Duratron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8965号
2023-04-17 00:00:00.0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北区华仁聪睿百货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2173469号“Duratr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670号“DURACELL及图”商标、第707867号“DURA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霸王DURACELL”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持续及广泛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霸王”的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DURACELL-金霸王”品牌的词条介绍网页;
3、“中国质量网”上下载的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
4、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5、2005-2007年度金霸王电池在中国市场上的年销售额清单;
6、申请人在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
7、申请人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8、申请人履行经销协议的相关发票、出货单、销售单等票据证明;
9、尼尔森出具的2018年市场份额报告;
10、金霸王市场占比、销售情况、产品质量相关报道;
11、广告合同、发票;
12、金霸王电视和网络广告截图;
13、申请人“金霸王/DURACELL”品牌的网络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金霸王/DURACELL”品牌保护记录材料;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6、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2期(2021年1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字母“Durawar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DURACELL”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北区华仁聪睿百货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2173469号“Duratr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670号“DURACELL及图”商标、第707867号“DURA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霸王DURACELL”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持续及广泛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霸王”的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DURACELL-金霸王”品牌的词条介绍网页;
3、“中国质量网”上下载的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
4、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5、2005-2007年度金霸王电池在中国市场上的年销售额清单;
6、申请人在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
7、申请人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8、申请人履行经销协议的相关发票、出货单、销售单等票据证明;
9、尼尔森出具的2018年市场份额报告;
10、金霸王市场占比、销售情况、产品质量相关报道;
11、广告合同、发票;
12、金霸王电视和网络广告截图;
13、申请人“金霸王/DURACELL”品牌的网络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金霸王/DURACELL”品牌保护记录材料;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6、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2期(2021年1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字母“Durawar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DURACELL”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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