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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4816号
2018-12-28 00:00:00.0
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了“JOMO”、“矫马”和“矯馬”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且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举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详细信息;
2.百度百科、相关学术论文关于石蜡、石油的解释;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产品销售情况;
5.户外广告、杂志、参加展会等广告宣传情况;
6.产品宣传册;
7.各地销售店的门头照片;
8.所获荣誉;
9.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申请人已在提出本案之前名义变更,其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决定书;荣誉;宣传册;广告宣传合同及证明。
被申请人上述逾期答辩意见,我委仅作为在案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55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6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已从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但本案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具备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JIAOV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JOMO”、引证商标二文字“矫马”以及引证商标三文字“矯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在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尘制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了“JOMO”、“矫马”和“矯馬”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且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举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详细信息;
2.百度百科、相关学术论文关于石蜡、石油的解释;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产品销售情况;
5.户外广告、杂志、参加展会等广告宣传情况;
6.产品宣传册;
7.各地销售店的门头照片;
8.所获荣誉;
9.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申请人已在提出本案之前名义变更,其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决定书;荣誉;宣传册;广告宣传合同及证明。
被申请人上述逾期答辩意见,我委仅作为在案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55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6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已从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但本案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具备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JIAOV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JOMO”、引证商标二文字“矫马”以及引证商标三文字“矯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在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尘制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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