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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38064号“同福大包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205号
2025-0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238064 |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38064号“同福大包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75394251号“同福康养”商标、第73287540号“同福共享”商标、第64696251号“同福9.9系列”商标、第63720129号“同福 同福食品 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63707723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62785745号“同福”商标、第61382413号“同福大馒头”商标、第45399014号“同福虾稻”商标、第42155098号“同福 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商标、第39435766号“同福大罐粥”商标、第37188026号“同福大馒头”商标、第34371913号“同福甜品”商标、第31224315号“同福养生及图”商标、第30542919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30218498号“同福 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18060324号“同福一点点”商标、第12820074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11762691号“同福一品粥”商标、第11762679号“同福一品粥”商标、第11263718号“同福养生”商标、第7682150号“同福 同福食品及图”商标、第7666097号“同福碗粥 同福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7666060号“同福 同福碗粥及图”商标、第7666035号“同福碗粥”商标、第7666028号“同福碗粥”商标、第7666011号“同福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7665915号“同福及图”商标、第6558414号“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9432190号“同福户口”商标、第8023116号“同福客栈”商标、第8023138号“同福共享”商标、第8582150号“同福记”商标、第7325318号“同福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权利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为同一权利主体,上述引证商标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信息、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六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六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大包子”使用在除“豆包、包子、肉包”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包、包子、肉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38064号“同福大包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75394251号“同福康养”商标、第73287540号“同福共享”商标、第64696251号“同福9.9系列”商标、第63720129号“同福 同福食品 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63707723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62785745号“同福”商标、第61382413号“同福大馒头”商标、第45399014号“同福虾稻”商标、第42155098号“同福 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商标、第39435766号“同福大罐粥”商标、第37188026号“同福大馒头”商标、第34371913号“同福甜品”商标、第31224315号“同福养生及图”商标、第30542919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30218498号“同福 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18060324号“同福一点点”商标、第12820074号“同福 同福食品tongfu food及图”商标、第11762691号“同福一品粥”商标、第11762679号“同福一品粥”商标、第11263718号“同福养生”商标、第7682150号“同福 同福食品及图”商标、第7666097号“同福碗粥 同福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7666060号“同福 同福碗粥及图”商标、第7666035号“同福碗粥”商标、第7666028号“同福碗粥”商标、第7666011号“同福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7665915号“同福及图”商标、第6558414号“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9432190号“同福户口”商标、第8023116号“同福客栈”商标、第8023138号“同福共享”商标、第8582150号“同福记”商标、第7325318号“同福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权利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为同一权利主体,上述引证商标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信息、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六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六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大包子”使用在除“豆包、包子、肉包”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包、包子、肉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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