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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9176号
2023-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96605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禾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益禾堂”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泛、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益禾堂”加盟店已经覆盖全国各地,在饮品店及奶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理位置临近,其对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明显知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5971480号“益誉禾堂”商标(29类)、第35971504号“益誉禾堂”商标(32类)、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35类)、第35967446号“益誉禾堂”商标(43类),且均已转让至他人,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再以转让方式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不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还将“益禾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捐赠证明文件材料;
5、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6、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公众号对“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材料;
7、宣传推广合同书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书、广告投放清单、广告图片材料;
8、“益禾堂”品牌参加博览会的材料;
9、媒体对“益禾堂”品牌的报道材料;
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加盟店的材料;
11、“益禾堂”品牌获得的荣誉及行业排名材料;
12、“益禾堂”品牌获得保护的材料;
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信息材料;
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地址附近的“益禾堂”店面信息材料;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涉及民事诉讼的列表材料;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摹仿的他人商标列表材料;
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旗下的“益禾堂”产品信息材料;
18、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止。2022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23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益禾堂”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饮品店、饮料制品上对“益禾堂”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饮品店、饮料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禾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益禾堂”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泛、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益禾堂”加盟店已经覆盖全国各地,在饮品店及奶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理位置临近,其对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明显知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5971480号“益誉禾堂”商标(29类)、第35971504号“益誉禾堂”商标(32类)、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35类)、第35967446号“益誉禾堂”商标(43类),且均已转让至他人,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再以转让方式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不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还将“益禾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捐赠证明文件材料;
5、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6、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公众号对“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材料;
7、宣传推广合同书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书、广告投放清单、广告图片材料;
8、“益禾堂”品牌参加博览会的材料;
9、媒体对“益禾堂”品牌的报道材料;
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加盟店的材料;
11、“益禾堂”品牌获得的荣誉及行业排名材料;
12、“益禾堂”品牌获得保护的材料;
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信息材料;
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地址附近的“益禾堂”店面信息材料;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涉及民事诉讼的列表材料;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摹仿的他人商标列表材料;
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旗下的“益禾堂”产品信息材料;
18、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止。2022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23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益禾堂”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饮品店、饮料制品上对“益禾堂”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饮品店、饮料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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