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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93228号“G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6292号
2022-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4932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牛将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对第39493228号“G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86841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33537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和转让均非基于善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有严重攀附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4、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10、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11、维权记录;12、慈善活动记录;13、商标申请及注册统计表;14、在先裁定、维权胜诉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炉灶、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上海牛将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8]105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牛将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对第39493228号“G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86841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33537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和转让均非基于善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有严重攀附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4、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10、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11、维权记录;12、慈善活动记录;13、商标申请及注册统计表;14、在先裁定、维权胜诉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炉灶、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上海牛将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8]105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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