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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54927号“汉酱人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8065号
2023-06-09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驻马店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驻马店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454927号“汉酱人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酱人和”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汉酱”、第12655426号“汉酱”、第49015763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酱人和”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54927号“汉酱人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驻马店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驻马店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454927号“汉酱人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酱人和”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汉酱”、第12655426号“汉酱”、第49015763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酱人和”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54927号“汉酱人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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