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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37729号“希色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229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日播时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检波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35737729号“希色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播”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4729号“播”商标、第3921221号“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标记为“希色播”商标服装款式完全是复制“播”服装款式的仿冒服装,经申请人向淘宝投诉之后,下架了侵权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非常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淘宝网站截图;
3、“希色”网络检索结果、商标信息;
4、申请人企业历年营业执照;
5、商业特许营业备案证明;
6、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
8、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9、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播”、引证商标二文字“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检波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35737729号“希色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播”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4729号“播”商标、第3921221号“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标记为“希色播”商标服装款式完全是复制“播”服装款式的仿冒服装,经申请人向淘宝投诉之后,下架了侵权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非常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淘宝网站截图;
3、“希色”网络检索结果、商标信息;
4、申请人企业历年营业执照;
5、商业特许营业备案证明;
6、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
8、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9、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播”、引证商标二文字“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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