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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81055号“奔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5542号
2021-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681055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WE)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亦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历任代理商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23680147号“奔富”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22525691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754905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7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李琛在之前多起商标异议案件中书面认可其曾经代理经销原异议人的“奔富”葡萄酒。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应当被认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基于该代理关系,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奔富”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原异议人的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人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被制止,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其中证据1、13-16、24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原异议人在2012年-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在2012-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原异议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原异议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原异议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资料;
2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富”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奔富”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视觉等不相近。引证商标九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及显著性;“奔富”商标最早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系列“奔富”商标在商标中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原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引证商标被撤三申请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予以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十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二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三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四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异议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奔富”、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对应中文“奔富”亦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WE)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亦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历任代理商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23680147号“奔富”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22525691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754905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7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李琛在之前多起商标异议案件中书面认可其曾经代理经销原异议人的“奔富”葡萄酒。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应当被认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基于该代理关系,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奔富”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原异议人的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人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被制止,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其中证据1、13-16、24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原异议人在2012年-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在2012-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原异议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原异议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原异议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资料;
2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富”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奔富”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视觉等不相近。引证商标九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及显著性;“奔富”商标最早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系列“奔富”商标在商标中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原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引证商标被撤三申请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予以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十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二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三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四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异议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奔富”、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对应中文“奔富”亦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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