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267517号“京维他GINWET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681号
2024-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67517 |
申请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拽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59267517号“京维他GINWET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第3916895号“21金维他21 SUPER VITA”商标、第12194399号“21金维他”商标、第261282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25706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30986号“21金维他SUPER-VITA”商标、第1568413号“金维他”商标、第10602332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474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7号“21金维他”商标、第61270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9976562号“21 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0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第3164849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3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6012813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人民币,自成立至今没有取得任何药品生产销售许可、医疗器械销售许可、保健食品销售许可等资质,却在第5、10、33类上恶意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申请人“21金维他”商标是人用药市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系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受保护资料;3、1995年杭州市医药管理局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4、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5、认定“21金维他”为驰名商标的法院诉讼证据材料;6、“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统计表;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膳食纤维;消毒剂;维生素补充片;枸杞;减肥茶;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4]第3021号争议裁定书中,在“西药”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京维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金维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21金维他”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拽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59267517号“京维他GINWET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第3916895号“21金维他21 SUPER VITA”商标、第12194399号“21金维他”商标、第261282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25706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30986号“21金维他SUPER-VITA”商标、第1568413号“金维他”商标、第10602332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474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7号“21金维他”商标、第61270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9976562号“21 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0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第3164849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3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6012813号“21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人民币,自成立至今没有取得任何药品生产销售许可、医疗器械销售许可、保健食品销售许可等资质,却在第5、10、33类上恶意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申请人“21金维他”商标是人用药市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系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受保护资料;3、1995年杭州市医药管理局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4、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5、认定“21金维他”为驰名商标的法院诉讼证据材料;6、“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统计表;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膳食纤维;消毒剂;维生素补充片;枸杞;减肥茶;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4]第3021号争议裁定书中,在“西药”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京维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金维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21金维他”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