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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33149号“罗氏 香胖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927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33149 |
申请人:罗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3149号“罗氏 香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氏香胖子”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25680号、第1043086号、第30328583号、第4599334号、第1298982号、第1304009号、第7705355号、第4083306号、第3873759号、第3858459号、第44275256号、第10325494号、第8543958号、第12795371号、第21923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生熟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或指定商品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3149号“罗氏 香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氏香胖子”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25680号、第1043086号、第30328583号、第4599334号、第1298982号、第1304009号、第7705355号、第4083306号、第3873759号、第3858459号、第44275256号、第10325494号、第8543958号、第12795371号、第21923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生熟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或指定商品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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