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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11953号“王威WANGW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4393号
2018-05-15 00:00:00.0
申请人:张国柱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11953号“王威WANGW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8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第1103292号“威王 WE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电水壶、电饭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4046255号“威王 WE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1833号“正的威王 ZHENG DE WEI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类似商品上曾注册第5484563号“威王 WEIWANG及图”商标,该商标先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判决被撤销。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等。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威WANGWEI及图形”申请使用在第11类“壁炉(家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3292号“威王WEIW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水壶”商品上,第4046255号“威王WEKING”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1833号“正的威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在呼叫、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威王WEI WANG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该商标文字部分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11953号“王威 WANGWEI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并未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亦未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
3、原异议人商标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本案中仍应该提交证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性。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冰箱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水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王威”、对应的拼音文字“WANGWE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王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威王”、“正的威王”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水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者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商标局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11953号“王威WANGW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8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第1103292号“威王 WE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电水壶、电饭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4046255号“威王 WE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1833号“正的威王 ZHENG DE WEI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类似商品上曾注册第5484563号“威王 WEIWANG及图”商标,该商标先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判决被撤销。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等。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威WANGWEI及图形”申请使用在第11类“壁炉(家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3292号“威王WEIW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水壶”商品上,第4046255号“威王WEKING”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1833号“正的威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在呼叫、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威王WEI WANG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该商标文字部分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11953号“王威 WANGWEI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并未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亦未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
3、原异议人商标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本案中仍应该提交证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性。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冰箱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水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王威”、对应的拼音文字“WANGWE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王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威王”、“正的威王”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水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者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商标局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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