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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16171号“香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7163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1617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康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8016171号“香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纵使争议商标不是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但由于争议商标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是食品的通用名称,若其不是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其使用于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滋味、气味和性状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若争议商标不是其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鉴于争议商标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将其注册于包括核定商品在内的其它食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食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性状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至本无效宣告提起之时,争议商标始终作为一类食品的通用名称得到充分确认和广泛使用,从消费者认知、同行业使用方式以及新闻媒体、书籍、相关文件等记载,争议商标已作为食品通用名称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文件记载;2、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香松拌饭”相关搜索结果;3、“拌饭香松”相关电商平台、网络平台搜索结果;4、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专利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曾于2018年被本案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过无效宣告,贵局于2019年裁定维持注册。本案是关联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请求对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予以驳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香松”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首先使用,并非将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早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香松”商标时,“香松”并非商品名称,本案争议商标是对在先第1231332号“香鬆”商标、第1986350号“香鬆”商标等的延续性注册,“香鬆”尚未成为一种通用商品名称。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中国台湾商品及服务分类-2006年(95)12月版第29类之明细;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5、授权委托书、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上海市企业标准Q/ILCD2-2003《调味松》、上海市企业标准Q/ILCD 1-2009《固态调味料》、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BAGG0003S-2012《固体调味料》、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BAGG0003S-2013《固态复合调味料》;7、2003年上海味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调味松”产品检测/鉴定报告、2014年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调味松”产品检验报告;8、被申请人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参展照片、卖场或商场及便利店进行促销照片及彩页、销售门店明细及上架商品照片、味岛食品网站介绍页面;9、被申请人向淘宝网投诉的律师函及通知函、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4月17日复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0、商品服务项目-尼斯项目-香松检索结果、商品服务项目-国内标C-香松检索结果;11、海苔碎、拌饭料百度搜索结果;12、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网站产品展厅;13、各应用软件中“香松”相关内容;14、中文维基百科“淘宝网”、“京东商城”相关记载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苔;冷冻蔬菜;肉罐头;火腿;干蔬菜;酱菜;紫菜;脱水菜;鱼(非活);肉松商品上。
2、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食品调味品为主的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为佐餐调味品香松,包括御饭之友香松、虾仁香松、蛋黄香松等。这些香松的功能都是用来佐餐,为食品增添色、香、味的口感。二、争议商标“香鬆”是一种调味料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将“香鬆”商标进行抢注后,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其注册证明对正常使用“香鬆”名称的企业进行查处,使得企业深受其害。被申请人因为抢注,垄断了公共资源,霸占市场,导致正常使用名称的企业遭受处罚,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申请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要求,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案中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香鬆”相关介绍;2、《香松大赏》网络相关资料;3、“香松”产品网络销售相关页面;4、360百科关于“海苔香松饭团”、“素香松”、“鲣节香松味增汤”、“海苔香松”相关介绍;5、申请人关于其正当使用香松商品名称不构成侵犯“香松”注册商标权的陈述等。
我局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而不以案件审理时的状态为准。若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香鬆/香松”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日期,且多为未经公证保全的互联网页面,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香鬆/香松”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在相关上海市企业标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被称为“调味松”、“固态复合调味料”等,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香鬆/香松”。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3、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商标撤通字[2021]第Y000008号决定书,决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理由,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较之前案多为新证据,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就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相关理由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依据,我局予以审理,评述如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香鬆/香松”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香鬆”使用在核定的海苔等商品上,尚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滋味、气味和性状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种类、主要原料、成分、性状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8016171号“香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纵使争议商标不是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但由于争议商标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是食品的通用名称,若其不是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其使用于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滋味、气味和性状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若争议商标不是其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鉴于争议商标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将其注册于包括核定商品在内的其它食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食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性状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至本无效宣告提起之时,争议商标始终作为一类食品的通用名称得到充分确认和广泛使用,从消费者认知、同行业使用方式以及新闻媒体、书籍、相关文件等记载,争议商标已作为食品通用名称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文件记载;2、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香松拌饭”相关搜索结果;3、“拌饭香松”相关电商平台、网络平台搜索结果;4、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专利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曾于2018年被本案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过无效宣告,贵局于2019年裁定维持注册。本案是关联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请求对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予以驳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香松”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首先使用,并非将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早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香松”商标时,“香松”并非商品名称,本案争议商标是对在先第1231332号“香鬆”商标、第1986350号“香鬆”商标等的延续性注册,“香鬆”尚未成为一种通用商品名称。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中国台湾商品及服务分类-2006年(95)12月版第29类之明细;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5、授权委托书、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上海市企业标准Q/ILCD2-2003《调味松》、上海市企业标准Q/ILCD 1-2009《固态调味料》、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BAGG0003S-2012《固体调味料》、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BAGG0003S-2013《固态复合调味料》;7、2003年上海味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调味松”产品检测/鉴定报告、2014年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调味松”产品检验报告;8、被申请人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参展照片、卖场或商场及便利店进行促销照片及彩页、销售门店明细及上架商品照片、味岛食品网站介绍页面;9、被申请人向淘宝网投诉的律师函及通知函、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4月17日复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0、商品服务项目-尼斯项目-香松检索结果、商品服务项目-国内标C-香松检索结果;11、海苔碎、拌饭料百度搜索结果;12、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网站产品展厅;13、各应用软件中“香松”相关内容;14、中文维基百科“淘宝网”、“京东商城”相关记载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苔;冷冻蔬菜;肉罐头;火腿;干蔬菜;酱菜;紫菜;脱水菜;鱼(非活);肉松商品上。
2、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食品调味品为主的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为佐餐调味品香松,包括御饭之友香松、虾仁香松、蛋黄香松等。这些香松的功能都是用来佐餐,为食品增添色、香、味的口感。二、争议商标“香鬆”是一种调味料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将“香鬆”商标进行抢注后,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其注册证明对正常使用“香鬆”名称的企业进行查处,使得企业深受其害。被申请人因为抢注,垄断了公共资源,霸占市场,导致正常使用名称的企业遭受处罚,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申请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要求,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案中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香鬆”相关介绍;2、《香松大赏》网络相关资料;3、“香松”产品网络销售相关页面;4、360百科关于“海苔香松饭团”、“素香松”、“鲣节香松味增汤”、“海苔香松”相关介绍;5、申请人关于其正当使用香松商品名称不构成侵犯“香松”注册商标权的陈述等。
我局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而不以案件审理时的状态为准。若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香鬆/香松”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日期,且多为未经公证保全的互联网页面,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香鬆/香松”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在相关上海市企业标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被称为“调味松”、“固态复合调味料”等,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香鬆/香松”。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3、漳浦丰滋雅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商标撤通字[2021]第Y000008号决定书,决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23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理由,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较之前案多为新证据,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就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相关理由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依据,我局予以审理,评述如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香鬆/香松”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香鬆”使用在核定的海苔等商品上,尚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滋味、气味和性状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种类、主要原料、成分、性状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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