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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60973号“感恩尤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019号
2021-09-2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感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0460973号“感恩尤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感恩”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66579号“感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感恩”品牌使用证据;
3、申请人“感恩”品牌合作协议;
4、申请人“感恩”品牌产品检测报告;
5、相关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利口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感恩尤里”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感恩”,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感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0460973号“感恩尤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感恩”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66579号“感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感恩”品牌使用证据;
3、申请人“感恩”品牌合作协议;
4、申请人“感恩”品牌产品检测报告;
5、相关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利口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感恩尤里”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感恩”,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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