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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74046号“怡门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9334号
2020-07-28 00:00:00.0
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19574046号“怡门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多件“怡口莲”、“Choclairs”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蔬菜罐装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第30类注册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6662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Cadb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及销售场所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为在巧克力糖果、食用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怡口莲”、“Choclair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与申请人的“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对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先例;
3、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上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介绍、品牌简介、包装图片、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媒体播放信息数据 、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相关报道、“怡口莲”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5、“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
6、“怡口莲”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份额说明;
7、申请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8、申请人与家乐福、华润万家、大润发等签订的购销合同;
9、“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订货合同、销售清单等资料;
10、“怡口莲”商品网络宣传销售页面、经公证的在百度的搜索结果和在京东等在线商城的销售界面;
11、“怡口莲”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裁定;
12、华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3、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及其使用和销售“怡口莲”产品的公证书、证据保全现场公证书、侵权产品公证书、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302号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申请人注册的怡口莲、yikoulian域名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14、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在先判例;
15、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大一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具有指向关系,并形成稳定的市场与固定的消费群体,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经销协议、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外包装图片、宣传材料、有关报道、网页公证书、在先裁定等证居。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肉罐头、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油炸土豆片、食用油脂、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现尚在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我局在关于第9458121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9458144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其中与“怡口莲”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商标共1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申请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申请人亦通过期刊、报纸对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怡口莲”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果冻等商品上,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出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均为日常生活食品,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认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具体理由及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怡门莲”,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19574046号“怡门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多件“怡口莲”、“Choclairs”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蔬菜罐装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第30类注册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6662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Cadb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及销售场所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为在巧克力糖果、食用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怡口莲”、“Choclair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与申请人的“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对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先例;
3、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上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介绍、品牌简介、包装图片、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媒体播放信息数据 、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相关报道、“怡口莲”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5、“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
6、“怡口莲”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份额说明;
7、申请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8、申请人与家乐福、华润万家、大润发等签订的购销合同;
9、“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订货合同、销售清单等资料;
10、“怡口莲”商品网络宣传销售页面、经公证的在百度的搜索结果和在京东等在线商城的销售界面;
11、“怡口莲”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裁定;
12、华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3、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及其使用和销售“怡口莲”产品的公证书、证据保全现场公证书、侵权产品公证书、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302号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申请人注册的怡口莲、yikoulian域名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14、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在先判例;
15、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大一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具有指向关系,并形成稳定的市场与固定的消费群体,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经销协议、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外包装图片、宣传材料、有关报道、网页公证书、在先裁定等证居。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肉罐头、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油炸土豆片、食用油脂、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现尚在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我局在关于第9458121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9458144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其中与“怡口莲”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商标共1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申请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申请人亦通过期刊、报纸对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怡口莲”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果冻等商品上,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出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均为日常生活食品,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认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具体理由及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怡门莲”,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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