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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37212号“兰月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5853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海市展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14137212号“兰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3648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4589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0840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63371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13053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15284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15287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蓝月亮”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蓝月亮”商标在洗衣液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蓝月亮”全国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排名;
4、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新闻媒体报道;
7、展会图片;
8、所获奖项、荣誉;
9、专利证书;
10、慈善活动合同;
11、维权案例;
1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并非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与申请人相差甚远,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商标信息、荣誉证书、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书、不法主体仿造申请人品牌的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月经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兽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洗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9枚商标,其中包括“五月天”、“优贝爱”、“卫洁士”、“可爱多”、“太平洋”、“妇安宁”、“嬉皮熊”、“幸福岛”、“想你鸭”、“爽尔佳”、“芬妮露”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蓝月亮”商标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八、九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八、九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抑菌洗手液;洗涤剂;厕所清洁剂”、引证商标九“洗发液、抑菌洗手液”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均为“蓝月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五月天”、“优贝爱”、“卫洁士”、“可爱多”、“太平洋”、“妇安宁”、“嬉皮熊”、“幸福岛”、“想你鸭”、“爽尔佳”、“芬妮露”,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海市展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14137212号“兰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3648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4589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0840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63371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13053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15284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15287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蓝月亮”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蓝月亮”商标在洗衣液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蓝月亮”全国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排名;
4、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新闻媒体报道;
7、展会图片;
8、所获奖项、荣誉;
9、专利证书;
10、慈善活动合同;
11、维权案例;
1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并非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与申请人相差甚远,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商标信息、荣誉证书、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书、不法主体仿造申请人品牌的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月经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兽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洗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9枚商标,其中包括“五月天”、“优贝爱”、“卫洁士”、“可爱多”、“太平洋”、“妇安宁”、“嬉皮熊”、“幸福岛”、“想你鸭”、“爽尔佳”、“芬妮露”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蓝月亮”商标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八、九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八、九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抑菌洗手液;洗涤剂;厕所清洁剂”、引证商标九“洗发液、抑菌洗手液”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均为“蓝月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五月天”、“优贝爱”、“卫洁士”、“可爱多”、“太平洋”、“妇安宁”、“嬉皮熊”、“幸福岛”、“想你鸭”、“爽尔佳”、“芬妮露”,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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