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38322号“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908号
2024-10-09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羽之兰吉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羽之兰吉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38322号“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动物剪毛机;打眼机;水果剥皮机;电动榨汁机;打包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糖果机;冷藏式自动售货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2547号、第1462548号“GEEL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器;食品包装机;酿造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EEL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GEELY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38322号“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北京羽之兰吉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羽之兰吉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38322号“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动物剪毛机;打眼机;水果剥皮机;电动榨汁机;打包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糖果机;冷藏式自动售货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2547号、第1462548号“GEEL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器;食品包装机;酿造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EEL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GEELY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38322号“羽之兰吉 YULANGEE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