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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25886号“木子田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285号
2025-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25886 |
申请人:李艳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5886号“木子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30801号、第35061464号、第57297182号、第36877291号、第13353674号、第59873723号、第6565385号、第9239881号、第13092764号、第13137928号、第201869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木予田园”、“木子花园”、“木子田”、“木子园”、“子木”、“木孑”、引证商标十一“木子鲜生”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5886号“木子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30801号、第35061464号、第57297182号、第36877291号、第13353674号、第59873723号、第6565385号、第9239881号、第13092764号、第13137928号、第201869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木予田园”、“木子花园”、“木子田”、“木子园”、“子木”、“木孑”、引证商标十一“木子鲜生”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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