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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48054号“牙硕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618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贺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5848054号“牙硕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7249号“牙博士”商标、第4903837号“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和应知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档案信息情况、申请人企业资质;
2、企业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4、广告宣传;
5、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牙膏、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贺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5848054号“牙硕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7249号“牙博士”商标、第4903837号“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和应知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档案信息情况、申请人企业资质;
2、企业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4、广告宣传;
5、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牙膏、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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