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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87833号“TORC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7792号
2018-05-22 00:00:00.0
申请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987833号“TORC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RC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顶灯、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照明用发光管、干燥器、散热器(供暖)、聚合反应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7909575号“TO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双方商标英文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并未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也未曾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异议商标中的太阳和月亮图形没有违反任何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具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授权他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且已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包含红新月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申请人和杭州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干燥器、散热器(供暖)、聚合反应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热水袋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在热水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5年8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TORCH”商标专用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通过业务往来接触到原异议人的商标,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引证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企业均位于浙江省,申请人恶意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被异议商标含有红新月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厂长出具的证明;
3、原异议人将引证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授权书》;
4、原异议人“TORCH”品牌节能灯商品的《购货合同》、《代购订货单》、《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5、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6、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7、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8、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周韩宝。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曾授权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TORCH”商标系列产品。原异议人曾授权给周韩宝及迪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使用“TORCH”商标。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四、申请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处临安市玲珑街道。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TORCH”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韩宝向他人销售了“TORCH”品牌节能灯产品。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申请人生产的“TORCH”品牌节能灯商品(被诉侵权货物)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海关查获,该判决认定申请人生产的“TORCH”品牌节能灯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且申请人在该案中确认原异议人于2013年、2014年使用了“TORCH”商标。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1、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冲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异议人曾授权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TORCH”商标系列产品,并授权给周韩宝及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使用其“TORCH”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ORCH”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周韩宝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TORCH”品牌节能灯产品。同时,申请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处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TORCH”商标的其他被许可使用人也位于浙江省,考虑到申请人与“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上述地缘关系,“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TORCH”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可原异议人于2013年、2014年使用“TORCH”商标的事实,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使用在节能灯商品上的“TORCH”商标,却在与节能灯商品相类似的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其行为难为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3、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ORCH及图”由字母和图形组成,其中字母“O”和“C”经过艺术化设计,易使人识别为太阳、月亮和星星,被异议商标整体与红新月标志区别明显,不易使人联想到红新月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标志。
4、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是指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的后果。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5、原异议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987833号“TORC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RC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顶灯、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照明用发光管、干燥器、散热器(供暖)、聚合反应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7909575号“TO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双方商标英文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并未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也未曾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异议商标中的太阳和月亮图形没有违反任何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具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授权他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且已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包含红新月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申请人和杭州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干燥器、散热器(供暖)、聚合反应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热水袋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在热水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5年8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TORCH”商标专用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通过业务往来接触到原异议人的商标,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引证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企业均位于浙江省,申请人恶意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被异议商标含有红新月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厂长出具的证明;
3、原异议人将引证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授权书》;
4、原异议人“TORCH”品牌节能灯商品的《购货合同》、《代购订货单》、《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5、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6、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7、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8、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周韩宝。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曾授权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TORCH”商标系列产品。原异议人曾授权给周韩宝及迪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使用“TORCH”商标。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四、申请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处临安市玲珑街道。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TORCH”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韩宝向他人销售了“TORCH”品牌节能灯产品。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申请人生产的“TORCH”品牌节能灯商品(被诉侵权货物)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海关查获,该判决认定申请人生产的“TORCH”品牌节能灯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且申请人在该案中确认原异议人于2013年、2014年使用了“TORCH”商标。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1、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冲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异议人曾授权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TORCH”商标系列产品,并授权给周韩宝及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使用其“TORCH”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ORCH”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周韩宝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TORCH”品牌节能灯产品。同时,申请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临安欧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处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TORCH”商标的其他被许可使用人也位于浙江省,考虑到申请人与“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上述地缘关系,“TORCH”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TORCH”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可原异议人于2013年、2014年使用“TORCH”商标的事实,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使用在节能灯商品上的“TORCH”商标,却在与节能灯商品相类似的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其行为难为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3、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ORCH及图”由字母和图形组成,其中字母“O”和“C”经过艺术化设计,易使人识别为太阳、月亮和星星,被异议商标整体与红新月标志区别明显,不易使人联想到红新月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标志。
4、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是指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的后果。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5、原异议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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