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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14433号“七色狼 QISE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9443号
2020-05-27 00:00:00.0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温荣欣
委托代理人:广东爱迪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20514433号“七色狼 QISE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七匹狼”品牌是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484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2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多件商标均在网上挂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明显不是为了正常经营需要,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发布过任何商标转让信息,且商标的转让是合法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听诊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七色狼”和英文字母部分“Qisel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七匹狼”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口罩;奶瓶;性爱娃娃;避孕套;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血压计;听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温荣欣
委托代理人:广东爱迪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20514433号“七色狼 QISE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七匹狼”品牌是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484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2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多件商标均在网上挂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明显不是为了正常经营需要,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发布过任何商标转让信息,且商标的转让是合法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听诊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七色狼”和英文字母部分“Qisel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七匹狼”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口罩;奶瓶;性爱娃娃;避孕套;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血压计;听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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