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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59562号“ROYAL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8328号
2024-09-27 00:00:00.0
申请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桑文兵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47259562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1932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6593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2303号“荣事达”商标、第43946177号“Royalstar”商标、第43942155号“RONGSHIDA”商标、第34893064号“RONGSHIDA”商标、第758625号“RONG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前后申请了38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多件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而处于无效状态,且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公开渠道查询,未见被申请人任何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信息及受保护记录;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相关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实际履行凭证;其他广告资料;分销协议、销售数据;相关判决书;各引证商标详情;申请人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石板片;花岗石;石膏板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7类建筑用反光材料;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3件商标,均为在第6类、第19类等类别上的“荣事达”、“ROYALSTAR”商标,多件商标已在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资料及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其“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或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石板片;花岗石;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桑文兵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47259562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1932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6593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2303号“荣事达”商标、第43946177号“Royalstar”商标、第43942155号“RONGSHIDA”商标、第34893064号“RONGSHIDA”商标、第758625号“RONG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前后申请了38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多件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而处于无效状态,且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公开渠道查询,未见被申请人任何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信息及受保护记录;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相关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实际履行凭证;其他广告资料;分销协议、销售数据;相关判决书;各引证商标详情;申请人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石板片;花岗石;石膏板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7类建筑用反光材料;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3件商标,均为在第6类、第19类等类别上的“荣事达”、“ROYALSTAR”商标,多件商标已在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资料及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其“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或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石板片;花岗石;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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