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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92301号“芭芘宝贝BABIBAOB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2473号
2018-01-0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中硕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592301号“芭芘宝贝BABIBAOB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制造商,标志性产品是“芭比”娃娃。“BARBIE”和“芭比”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固定联系,并且曾多次被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为玩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8791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7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702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及其他收录“BARBIE”的权威词典的相关页;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
5、国家工商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6、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报纸期刊关于“BARBIE”、“芭比”报道及产品宣传材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芭芘宝贝BABIBAOB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床上用毯、床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其“BARBIE”和“芭比”商标也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中包含“芭芘”,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其吊牌、合格证、包装袋原件及复印件;
2、展会广告合同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我委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高阳县中硕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浴巾;床单和枕套;毛巾被;枕巾;家具遮盖物;浴罩”商品上。2015年5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20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3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纺织织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2000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9月3日在我委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2003】第1707号《关于第929227号“芭比娃娃BABY DOL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故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理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浴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手帕、枕套、餐桌用布、纺织品遮帘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芭芘宝贝”、拼音“BABIBAOBEI”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芭芘”并非常见的汉字组合,且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词典释义和宣传使用证据可知,原异议人“BARBIE”与中文“芭比”常结合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Barbie”、引证商标四“BARBIE”、引证商标五“芭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芭比”、“BARBIE”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异议人“芭比”、“BARBIE”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592301号“芭芘宝贝BABIBAOB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制造商,标志性产品是“芭比”娃娃。“BARBIE”和“芭比”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固定联系,并且曾多次被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为玩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8791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7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702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及其他收录“BARBIE”的权威词典的相关页;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
5、国家工商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6、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报纸期刊关于“BARBIE”、“芭比”报道及产品宣传材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芭芘宝贝BABIBAOB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床上用毯、床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其“BARBIE”和“芭比”商标也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中包含“芭芘”,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其吊牌、合格证、包装袋原件及复印件;
2、展会广告合同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我委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高阳县中硕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浴巾;床单和枕套;毛巾被;枕巾;家具遮盖物;浴罩”商品上。2015年5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20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3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纺织织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2000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9月3日在我委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2003】第1707号《关于第929227号“芭比娃娃BABY DOL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故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理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浴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手帕、枕套、餐桌用布、纺织品遮帘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芭芘宝贝”、拼音“BABIBAOBEI”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芭芘”并非常见的汉字组合,且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词典释义和宣传使用证据可知,原异议人“BARBIE”与中文“芭比”常结合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Barbie”、引证商标四“BARBIE”、引证商标五“芭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芭比”、“BARBIE”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异议人“芭比”、“BARBIE”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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