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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83627号“惠民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920号
2025-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83627 |
申请人:广西惠民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3627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9519号、第19485139号、第32461704号、第74945562号、第3081088号、第3779012号、第4024870号、第4275518号、第16718040号、第20979976号、第27309078号、第32509425号、第33518431号、第49247304号、第65452930号、第32791707号、第7242351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十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属于“常用商贸用语”范畴,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0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仅在蜂蜜、糖、米、食用面粉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淀粉、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使用在指定的食用淀粉、面条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3627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9519号、第19485139号、第32461704号、第74945562号、第3081088号、第3779012号、第4024870号、第4275518号、第16718040号、第20979976号、第27309078号、第32509425号、第33518431号、第49247304号、第65452930号、第32791707号、第7242351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十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属于“常用商贸用语”范畴,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0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仅在蜂蜜、糖、米、食用面粉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淀粉、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使用在指定的食用淀粉、面条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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