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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17949号“K KANGN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260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217949 |
申请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17949号“K KANGN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887号“K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6916号“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7350号“KANG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6276号“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99995号“KAN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77247号“KANG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839523号“KANG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14913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211936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26586A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840534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662787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825527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百度搜索结果、门店及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证据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存储器;电子公告牌;手机;远程临场机器人;电测量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据线;电开关;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工业安全鞋;电锁;电池;安全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眼镜;眼镜;衡器;量具;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眼镜;眼镜;衡器;量具;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17949号“K KANGN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887号“K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6916号“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7350号“KANG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6276号“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99995号“KAN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77247号“KANG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839523号“KANG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14913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211936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26586A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840534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662787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825527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百度搜索结果、门店及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证据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存储器;电子公告牌;手机;远程临场机器人;电测量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据线;电开关;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工业安全鞋;电锁;电池;安全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眼镜;眼镜;衡器;量具;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眼镜;眼镜;衡器;量具;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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