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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99763号“卓诗漫 joysm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53号
2020-04-2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澎莱轩崴皮革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5399763号“卓诗漫 joy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313355号“卓诗尼ZHOUSH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8278号“卓诗尼Josi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卓诗尼”的企业文化资料、发展历程及大事记;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城店铺清单;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卓诗尼”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资料;
7、申请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厂房及生产照片、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卓诗尼”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
8、申请人举办的宣传活动、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资料;
9、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女用阳伞;手杖柄;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书包;行李箱;(女式)钱包;旅行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及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广州澎莱轩崴皮革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5399763号“卓诗漫 joy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313355号“卓诗尼ZHOUSH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8278号“卓诗尼Josi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卓诗尼”的企业文化资料、发展历程及大事记;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城店铺清单;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卓诗尼”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资料;
7、申请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厂房及生产照片、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卓诗尼”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
8、申请人举办的宣传活动、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资料;
9、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女用阳伞;手杖柄;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书包;行李箱;(女式)钱包;旅行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及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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