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745169号“OPPEI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843号
2024-12-16 00:00:00.0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745169号“OPPE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EI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镀膜玻璃;非金属下水管道”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1926号“欧派OU PAI”、第7109873号“欧派OU PAI”、第22983409号“欧派江山”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栏杆;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45169号“OPPEI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745169号“OPPE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EI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镀膜玻璃;非金属下水管道”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1926号“欧派OU PAI”、第7109873号“欧派OU PAI”、第22983409号“欧派江山”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栏杆;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45169号“OPPEI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