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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6301号“NANO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7516号
2022-0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96301 |
申请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6301号“NANO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2355号“NANOCE”商标、第9352354号“NANOCE BB”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0172019号图形商标、第10172540号图形商标、第8836962号“南爵 NANGOE”商标、第8526299号图形商标、第21095582号“NANOKE”商标、第44686063号图形商标、第53087028号“NANOEV”商标、第53088115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9044341号图形商标、第17512808号“御膳房 YUSHANFANG.COM”商标、第8836962号“南爵 NANGOE”商标、第21095581号“NANOKE”商标、第53060437号“NANOEV”商标、第53080075号“NANOEV”商标、第19044895号图形商标、第13547085号“NANOSE”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8526296号图形商标、第19044341号图形商标、第19045004号图形商标、第44700983号图形商标、第19045332号图形商标、第8526301号图形商标、第19045549号图形商标、第19045723号图形商标、第8526295号图形商标、第53087782号“NANOEV”商标、第53069996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9046053号图形商标、第13547086号“NANOSE”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53084856号“NANOEV”商标、第53084856号“NANOEV”商标、第53078114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4263520号“南首 NANONE”商标、第53059861号“NANOEV”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7512808号“御膳房 YUSHANFANG.COM”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44698562号图形商标、第39548906号“超德兄弟 CHAODE BROTHER”商标、第10178758号图形商标、第44698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详见《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案例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第8526299号)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十、十一(第53087028号、第53088115号)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第53060437号、第53080075号)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部分驳回,上述决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三十一(第8526295号)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第53087782号、第53069996号)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6、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第53072836号、第53084856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7、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四十四(第53078114号、第53059861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四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三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NANOE”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个英文部分“NANOCE”、 “NANOKE”、 “NANOEV”、 “NANOSE”、“NANONE”在读音、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二至十六、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五至五十一各图形或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类商品和服务上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类商品和服务上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商品和服务之外的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四,申请商标表示了复审商品和服务的技术特点,并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七、十八、十九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他引证商标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十八、十九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类复审商品及第35、41、42、43、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6301号“NANO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2355号“NANOCE”商标、第9352354号“NANOCE BB”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0172019号图形商标、第10172540号图形商标、第8836962号“南爵 NANGOE”商标、第8526299号图形商标、第21095582号“NANOKE”商标、第44686063号图形商标、第53087028号“NANOEV”商标、第53088115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9044341号图形商标、第17512808号“御膳房 YUSHANFANG.COM”商标、第8836962号“南爵 NANGOE”商标、第21095581号“NANOKE”商标、第53060437号“NANOEV”商标、第53080075号“NANOEV”商标、第19044895号图形商标、第13547085号“NANOSE”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8526296号图形商标、第19044341号图形商标、第19045004号图形商标、第44700983号图形商标、第19045332号图形商标、第8526301号图形商标、第19045549号图形商标、第19045723号图形商标、第8526295号图形商标、第53087782号“NANOEV”商标、第53069996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9046053号图形商标、第13547086号“NANOSE”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53084856号“NANOEV”商标、第53084856号“NANOEV”商标、第53078114号“NANOEV”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14263520号“南首 NANONE”商标、第53059861号“NANOEV”商标、第17512682号图形商标、第17512808号“御膳房 YUSHANFANG.COM”商标、第14831159号“CROOZ”商标、第44698562号图形商标、第39548906号“超德兄弟 CHAODE BROTHER”商标、第10178758号图形商标、第44698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详见《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案例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第8526299号)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十、十一(第53087028号、第53088115号)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第53060437号、第53080075号)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部分驳回,上述决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三十一(第8526295号)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第53087782号、第53069996号)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6、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第53072836号、第53084856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7、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四十四(第53078114号、第53059861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四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三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NANOE”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个英文部分“NANOCE”、 “NANOKE”、 “NANOEV”、 “NANOSE”、“NANONE”在读音、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二至十六、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五至五十一各图形或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类商品和服务上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35、41、42、43、44类商品和服务上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商品和服务之外的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五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四,申请商标表示了复审商品和服务的技术特点,并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七、十八、十九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他引证商标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十八、十九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03、05、06、08、09、11、12、16、18、20、21、25类复审商品及第35、41、42、43、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