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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18097号“奔喜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9893号
2019-04-18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三庆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8518097号“奔喜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114021、14612778、1667932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对美术作品“Penfolds BIN”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的《文献复制证明》;
4、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记录、卫生证书、产品照片等其他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相关案例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至八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中的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奔富寇兰山”、引证商标五“奔富洛神山庄”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八对应的中文“奔富”,且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八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三庆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8518097号“奔喜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114021、14612778、1667932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对美术作品“Penfolds BIN”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的《文献复制证明》;
4、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记录、卫生证书、产品照片等其他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相关案例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至八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中的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奔富寇兰山”、引证商标五“奔富洛神山庄”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八对应的中文“奔富”,且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八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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