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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88584号“黔净山洞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396号
2024-05-16 00:00:00.0
异议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铜仁地楼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铜仁地楼洞藏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1088584号“黔净山洞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净山洞藏”指定使用于第33类“苦荞酒;露酒;高粱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77623号“铜净山”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845号“梵净山及图”、第37694721号“梵净山”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88584号“黔净山洞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铜仁地楼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铜仁地楼洞藏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1088584号“黔净山洞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净山洞藏”指定使用于第33类“苦荞酒;露酒;高粱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77623号“铜净山”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845号“梵净山及图”、第37694721号“梵净山”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88584号“黔净山洞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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