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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39686号“爱培思 I-PACE E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2779号
2021-02-26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库利南尊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9139686号“爱培思 I-PACE E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JAGUAR/捷豹”汽车品牌闻名全球,“I-PACE”是申请人推出的首款电动概念车,经过多年来销售和宣传,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3698号“I-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7313号“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12263号“EV-TY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相关注册证及中文翻译;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的相关报道;获奖报道;“I-PACE”概念车的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百度相关搜索结果;网页截图;相关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和报道;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售卖商标的网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库利南尊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9139686号“爱培思 I-PACE E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JAGUAR/捷豹”汽车品牌闻名全球,“I-PACE”是申请人推出的首款电动概念车,经过多年来销售和宣传,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3698号“I-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7313号“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12263号“EV-TY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相关注册证及中文翻译;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的相关报道;获奖报道;“I-PACE”概念车的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百度相关搜索结果;网页截图;相关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和报道;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售卖商标的网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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