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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30271号“原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7066号
2024-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93027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利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紫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0271号“原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916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5月26日至2023年0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合作方签署的产品供货协议、转账记录、企信网查询页等;
2、粢饭糕搜狗百科搜索结果;
3、合作方销售“原香”牌粢饭糕的门店照片、企信网信息查询页;
4、申请人与合作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合作方销售“原香”牌粢饭糕的结账单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7、结账单照片;
8、门店照片;
9、被许可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等。
我局将答辩通知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的产品是粢饭糕。粢饭糕是用料丰富,经过复杂工艺制作,烹饪后可直接食用的小吃,应属于3007群组方便食品。而谷类制品(3008群组)是面粉、五谷等各类初加工农产品,谷粉制食用面团(2009群组)是在面粉等初级农产品上进一步制作而成的不可直接食用的各种米面制品。且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并未将“原香”当作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粢饭糕是以大米为主料的食品,而大米属于“谷类”的范畴,因此,以大米为主料制作的食品属于“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商品范畴。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供货协议中突出体现了“原香”牌,申请人及合作方实际是将“原香”当作商标使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负责人社保缴纳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谷粉制食用面团;谷类制品”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粢饭糕等,并非复审商品“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因此,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用面团;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紫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0271号“原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916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5月26日至2023年0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合作方签署的产品供货协议、转账记录、企信网查询页等;
2、粢饭糕搜狗百科搜索结果;
3、合作方销售“原香”牌粢饭糕的门店照片、企信网信息查询页;
4、申请人与合作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合作方销售“原香”牌粢饭糕的结账单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7、结账单照片;
8、门店照片;
9、被许可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等。
我局将答辩通知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的产品是粢饭糕。粢饭糕是用料丰富,经过复杂工艺制作,烹饪后可直接食用的小吃,应属于3007群组方便食品。而谷类制品(3008群组)是面粉、五谷等各类初加工农产品,谷粉制食用面团(2009群组)是在面粉等初级农产品上进一步制作而成的不可直接食用的各种米面制品。且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并未将“原香”当作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粢饭糕是以大米为主料的食品,而大米属于“谷类”的范畴,因此,以大米为主料制作的食品属于“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商品范畴。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供货协议中突出体现了“原香”牌,申请人及合作方实际是将“原香”当作商标使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负责人社保缴纳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谷粉制食用面团;谷类制品”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粢饭糕等,并非复审商品“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因此,复审商标在“1.谷粉制食用面团;2.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用面团;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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