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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47428号“维尼日记 POOH DIA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7987号
2019-04-19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木易珍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对第14647428号“维尼日记 POOH DI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创作出了“米老鼠”、“唐老鸭”、“小熊维尼”等众多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著名动画片及卡通形象。其中“小熊维尼”便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卡通形象之一,围绕该卡通形象的“小熊维尼”、“维尼熊”、“WINNIE THE POOH”、“POOH”、“POOH BEAR”中、英文商标以及“小熊维尼形象图形”商标等,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上述“小熊维尼”系列商标均指向申请人所创作的卡通形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7418号“PO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1786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8016039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卡通形象经过申请人长期、高额的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享有上述卡通形象所能带来商业价值的一切权利,包括该卡通形象或其名称等能产生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包含汉字“维尼”及英文“POOH”,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小熊维尼”中英文以及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经使用形成了对应关系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行政决定等材料;
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以及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
1、刘文梅于2014年7月2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熊维尼”、“维尼熊”、“WINNIE THE POOH”、“POOH”、“POOH BEAR” 以及本案引证商标一所示之“小熊维尼形象图形”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上述中英文以及图形系列商标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由中文“维尼日记”以及英文“POOH DIARY”组成,其中文“维尼”与英文“POOH”在通常的英汉字典中并非含义相同或相似的词汇,但是在本案申请人所营造的卡通世界里,中文“维尼”与英文“POOH”所指的事物相同,即都指向申请人所创作的“小熊维尼”卡通形象。在此情形下,并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包含了英文“POOH”;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维尼”,且争议商标中的英文“POOH”的其中一个字母“O”被设计成了一个卡通熊头部的造型,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木易珍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对第14647428号“维尼日记 POOH DI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创作出了“米老鼠”、“唐老鸭”、“小熊维尼”等众多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著名动画片及卡通形象。其中“小熊维尼”便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卡通形象之一,围绕该卡通形象的“小熊维尼”、“维尼熊”、“WINNIE THE POOH”、“POOH”、“POOH BEAR”中、英文商标以及“小熊维尼形象图形”商标等,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上述“小熊维尼”系列商标均指向申请人所创作的卡通形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7418号“PO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1786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8016039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卡通形象经过申请人长期、高额的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享有上述卡通形象所能带来商业价值的一切权利,包括该卡通形象或其名称等能产生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包含汉字“维尼”及英文“POOH”,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小熊维尼”中英文以及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经使用形成了对应关系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行政决定等材料;
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以及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
1、刘文梅于2014年7月2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熊维尼”、“维尼熊”、“WINNIE THE POOH”、“POOH”、“POOH BEAR” 以及本案引证商标一所示之“小熊维尼形象图形”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上述中英文以及图形系列商标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由中文“维尼日记”以及英文“POOH DIARY”组成,其中文“维尼”与英文“POOH”在通常的英汉字典中并非含义相同或相似的词汇,但是在本案申请人所营造的卡通世界里,中文“维尼”与英文“POOH”所指的事物相同,即都指向申请人所创作的“小熊维尼”卡通形象。在此情形下,并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包含了英文“POOH”;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维尼”,且争议商标中的英文“POOH”的其中一个字母“O”被设计成了一个卡通熊头部的造型,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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