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254079号“ITCA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844号
2023-09-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540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维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9254079号“ITCA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1379号“itc” 商标、第25642590号“itc”商标、第26148084号“AVL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商标简介;2.宣传报道材料;3、荣誉证明;4、展会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上并无任何恶意,且使用至今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作为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涛于2018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麦克风、放大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20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数据处理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ITCAV”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itc”,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三“AVLITC”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麦克风、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数据处理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维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9254079号“ITCA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1379号“itc” 商标、第25642590号“itc”商标、第26148084号“AVL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商标简介;2.宣传报道材料;3、荣誉证明;4、展会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上并无任何恶意,且使用至今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作为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涛于2018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麦克风、放大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20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数据处理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ITCAV”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itc”,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三“AVLITC”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麦克风、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数据处理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