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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64997号“臻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7576号
2021-10-27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64997号“臻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通知引证的第1675434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514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2731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5092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26107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262206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所获荣誉、集团国内外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书等(光盘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在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除冰糖燕窝以外的面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冰糖燕窝商品上丧失在先商标权,在除冰糖燕窝以外的面包等其余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在冰糖燕窝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臻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臻高”、引证商标四“臻高高”文字组成相同或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64997号“臻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通知引证的第1675434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514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2731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5092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26107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262206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所获荣誉、集团国内外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书等(光盘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在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除冰糖燕窝以外的面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冰糖燕窝商品上丧失在先商标权,在除冰糖燕窝以外的面包等其余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在冰糖燕窝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臻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臻高”、引证商标四“臻高高”文字组成相同或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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