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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71371号“杏井竹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0166号
2021-03-05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古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1371号“杏井竹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0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825388号“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61019号“竹酒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28765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20258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12136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的“竹”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竹”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竹”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4、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5、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6、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文字“竹”、“汾”、“杏”字样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竹叶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原异议人“竹”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4、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材料及年度审计报告书材料;
5、原异议人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杏井竹酒”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经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而双方又同处一地,申请人理应做到合理避让。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此外,“杏井竹酒”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名称、所在地及已经获准注册的“杏井”商标独创的商标。申请人作为一家知名制酒企业,并无攀附原异议人商标商誉的恶意。2、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杏井”、“杏井竹酒”商标酒产品专卖店照片材料;
3、“杏井”商标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材料;
4、2017年-2019年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5、2018年-2019年的产品采购发票材料;
6、产品包装采购发票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16号《第3250626号“竹叶青”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注册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杏井竹酒”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1371号“杏井竹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0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825388号“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61019号“竹酒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28765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20258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12136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的“竹”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竹”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竹”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4、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5、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6、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文字“竹”、“汾”、“杏”字样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竹叶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原异议人“竹”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4、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材料及年度审计报告书材料;
5、原异议人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杏井竹酒”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经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而双方又同处一地,申请人理应做到合理避让。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此外,“杏井竹酒”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名称、所在地及已经获准注册的“杏井”商标独创的商标。申请人作为一家知名制酒企业,并无攀附原异议人商标商誉的恶意。2、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杏井”、“杏井竹酒”商标酒产品专卖店照片材料;
3、“杏井”商标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材料;
4、2017年-2019年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5、2018年-2019年的产品采购发票材料;
6、产品包装采购发票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16号《第3250626号“竹叶青”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注册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杏井竹酒”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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