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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42545号“善享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3363号
2022-1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2425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显春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1242545号“善享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第18705055号“智享家”商标、第35306678号“慧享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600余件商标,超出正常商业使用需求。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明、在先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行业地位和知名度与其引证商标是否知名无必然关联。在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存在他人在先注册的第7224403号“优享家”、第7519373号“欢享家”、第9544181号“悦享家”等商标,且在先异议决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生态系统”项目配套的商标,被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善卖汇”、“善佑”、“善待”等以“善”为核心的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自主高端品牌定制电商平台“善卖汇”已于2012年上线试运营,多个“善”系列商标已进行了宣传、推广、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网页截图、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异议准予注册决定书、“慧享家”百度搜索资料、申请人网站截图。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商业使用需求。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化妆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纸巾盒;梳;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卫生纸架;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善享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慧享家”、“智享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上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显春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1242545号“善享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第18705055号“智享家”商标、第35306678号“慧享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600余件商标,超出正常商业使用需求。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明、在先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行业地位和知名度与其引证商标是否知名无必然关联。在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存在他人在先注册的第7224403号“优享家”、第7519373号“欢享家”、第9544181号“悦享家”等商标,且在先异议决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生态系统”项目配套的商标,被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善卖汇”、“善佑”、“善待”等以“善”为核心的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自主高端品牌定制电商平台“善卖汇”已于2012年上线试运营,多个“善”系列商标已进行了宣传、推广、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网页截图、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异议准予注册决定书、“慧享家”百度搜索资料、申请人网站截图。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商业使用需求。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化妆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纸巾盒;梳;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卫生纸架;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善享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慧享家”、“智享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上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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