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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77726号“90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645号
2025-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277726 |
申请人:云南勐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77726号“90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6307578号、第23341114号、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70077592号、第72002075号、第4279598号、第3367909号、第17347545号、第65810983号、第3828635号、第73288112号、第21963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中的“咖啡,茶饮料,糖,糖果,冰糖燕窝,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桂皮”等商品项目,仅保留“茶”商品项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针对茶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除茶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77726号“90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6307578号、第23341114号、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70077592号、第72002075号、第4279598号、第3367909号、第17347545号、第65810983号、第3828635号、第73288112号、第21963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中的“咖啡,茶饮料,糖,糖果,冰糖燕窝,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桂皮”等商品项目,仅保留“茶”商品项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针对茶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除茶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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