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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78484号“明德机械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3481号
2024-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678484 |
申请人:武明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8484号“明德机械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78126号“明德环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70687号“明德环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49853号“明德职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509464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44287号“明德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35278号“明德传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2690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61544号“明德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68010号“明德轩银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30360号“明德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936966号“明德第三方总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5613606号“明德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796042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296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623600号“德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942883号“明德生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2152832号“明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正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通知发文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七已经因撤销而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权利人在实际使用领域及经营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导致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8484号“明德机械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78126号“明德环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70687号“明德环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49853号“明德职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509464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44287号“明德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35278号“明德传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2690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61544号“明德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68010号“明德轩银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30360号“明德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936966号“明德第三方总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5613606号“明德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796042号“明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296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623600号“德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942883号“明德生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2152832号“明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正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通知发文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七已经因撤销而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权利人在实际使用领域及经营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导致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十六、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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