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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30117号“宜居盼盼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8906号
2018-01-18 00:00:00.0
申请人:万宜迪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30117号“宜居盼盼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1992年开始生产“盼盼”防撬门(现在通称防盗门或防盗安全门),已享有极高的声誉。请求认定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与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7320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7319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在其他案件中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已多次受到商标主管部门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及子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厂区及产品照片等;
3、原异议人及“盼盼PANPAN”所获部分荣誉及通过的各项认证;
4、原异议人“盼盼PANPAN”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片试听资料光盘、广告宣传使用情况等;
5、原异议人2012-2014年度税金情况表、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2012-2014年度产销量统计表、税金情况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7、原异议人2012-2014年“盼盼PANPAN”安全门销量完成情况汇总表;
8、“盼盼PANPAN”品牌部分产品经销协议、发票、销售区域及渠道示意图;
9、宣传“盼盼”防盗门部分报刊,如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资料;
10、其他含有“盼盼”、“PANPAN”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5-7为商业机密,仅向商标局提供。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且含义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因此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在第19类多个含有“盼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有与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件);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商品上。2015年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02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防盗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撤三字【2017】第W003726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4、原异议人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及图”商标于1999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报刊上对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防盗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盼盼”,虽然被异议商标在“盼盼”前面冠以“宜居”,但未形成整体性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30117号“宜居盼盼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1992年开始生产“盼盼”防撬门(现在通称防盗门或防盗安全门),已享有极高的声誉。请求认定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与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7320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7319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具有明显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在其他案件中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已多次受到商标主管部门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及子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厂区及产品照片等;
3、原异议人及“盼盼PANPAN”所获部分荣誉及通过的各项认证;
4、原异议人“盼盼PANPAN”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片试听资料光盘、广告宣传使用情况等;
5、原异议人2012-2014年度税金情况表、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2012-2014年度产销量统计表、税金情况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7、原异议人2012-2014年“盼盼PANPAN”安全门销量完成情况汇总表;
8、“盼盼PANPAN”品牌部分产品经销协议、发票、销售区域及渠道示意图;
9、宣传“盼盼”防盗门部分报刊,如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资料;
10、其他含有“盼盼”、“PANPAN”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5-7为商业机密,仅向商标局提供。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且含义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因此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在第19类多个含有“盼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有与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件);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商品上。2015年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02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防盗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撤三字【2017】第W003726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4、原异议人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及图”商标于1999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报刊上对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防盗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盼盼”,虽然被异议商标在“盼盼”前面冠以“宜居”,但未形成整体性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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