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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88541号“gn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4288号
2023-10-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9885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吉烟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27988541号“g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恶意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40400号“GNC”商标、第11016425号“GNC LIVE WE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GNC”是申请人商号及知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GNC”的百度百科介绍;3.“GNC”商品包装门店装潢、网络宣传等图片;4.“GNC”天猫旗舰店、海外京东自营商店商品明细;5.图书馆检索报告;6.销售合同、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数据与排行;7.广告、门店宣传图、广告合同、发票;8.申请人明星代言、微信、微博页面信息;9.获奖情况;10.“GNC”在百度搜索的信息页面;11.参与社会活动的图片与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GNC”商标和商号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所涉及领域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28类瑜伽垫、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鞋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套鞋”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鞋”等类似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吉烟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27988541号“g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恶意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40400号“GNC”商标、第11016425号“GNC LIVE WE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GNC”是申请人商号及知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GNC”的百度百科介绍;3.“GNC”商品包装门店装潢、网络宣传等图片;4.“GNC”天猫旗舰店、海外京东自营商店商品明细;5.图书馆检索报告;6.销售合同、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数据与排行;7.广告、门店宣传图、广告合同、发票;8.申请人明星代言、微信、微博页面信息;9.获奖情况;10.“GNC”在百度搜索的信息页面;11.参与社会活动的图片与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GNC”商标和商号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所涉及领域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28类瑜伽垫、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鞋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套鞋”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鞋”等类似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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