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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85872号“泽襄商管 ZEXIANG COMERCIAL OPER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903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湖北泽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智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5872号“泽襄商管 zexiang comercial op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840042号图形商标、第21274930号“资采 ifudata及图”商标、第21327369号“西海卓越及图”商标、第14280305号“铃王电动车 ling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且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资采 ifudata及图”、引证商标三“西海卓越及图”、引证商标四“铃王电动车 lingw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智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5872号“泽襄商管 zexiang comercial op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840042号图形商标、第21274930号“资采 ifudata及图”商标、第21327369号“西海卓越及图”商标、第14280305号“铃王电动车 ling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且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资采 ifudata及图”、引证商标三“西海卓越及图”、引证商标四“铃王电动车 lingw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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