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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38261号“黄金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7160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美西服饰店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4538261号“黄金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14889号“GOLDEN GOOSE”商标、第46755225号“GOLDEN GOOSE”商标、第28414888号“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构成对他人“迪奥”、“古驰”、“Lee”、“WASSUP”、“麦昆”等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宣传情况;
5、申请人维权情况及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复印服务等服务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件商标,绝大多数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申请注册的“全明星麦昆”、“百丽小白”、“古驰最爱”、“wassup chaohuo”以及第53321292号“HANTEA及图”商标等,与他人的麦昆英国时装品牌、百丽鞋履品牌、古驰奢侈品品牌、WASSUP街头运动潮服品牌以及耐克图形LOGO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翻译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GOLDEN GOOSE”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的麦昆英国时装品牌、百丽鞋履品牌、古驰奢侈品品牌、WASSUP街头运动潮服品牌以及耐克图形LOGO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美西服饰店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4538261号“黄金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14889号“GOLDEN GOOSE”商标、第46755225号“GOLDEN GOOSE”商标、第28414888号“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构成对他人“迪奥”、“古驰”、“Lee”、“WASSUP”、“麦昆”等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宣传情况;
5、申请人维权情况及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复印服务等服务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件商标,绝大多数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申请注册的“全明星麦昆”、“百丽小白”、“古驰最爱”、“wassup chaohuo”以及第53321292号“HANTEA及图”商标等,与他人的麦昆英国时装品牌、百丽鞋履品牌、古驰奢侈品品牌、WASSUP街头运动潮服品牌以及耐克图形LOGO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翻译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GOLDEN GOOSE”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的麦昆英国时装品牌、百丽鞋履品牌、古驰奢侈品品牌、WASSUP街头运动潮服品牌以及耐克图形LOGO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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