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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88067号“SMF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9176号
2020-10-16 00:00:00.0
申请人: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岳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对第24288067号“SM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注册了第20649241号“SMFK by Sam&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37705号“SM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且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时装时尚商品上大量使用和销售“SMFK”商品。被申请人是在明知“SMFK”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时尚用品“眼镜”系列商品上申请注册与“SMFK”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或宣传品为申请人商品或宣传品,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及宣传源头的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傍名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了商标正常使用环境,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注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图片;
2、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任祎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可知,申请人商标是由中国时装界两位服装设计师任祎和刘宇寰分别以“Sam”和“Frank”笔名组合在一起创立了“SMFK”品牌,其整体并非常见英文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时尚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独创性的“SMFK”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通常在相同场所销售,在消费对象等方面也无明显区别。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岳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对第24288067号“SM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注册了第20649241号“SMFK by Sam&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37705号“SM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且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时装时尚商品上大量使用和销售“SMFK”商品。被申请人是在明知“SMFK”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时尚用品“眼镜”系列商品上申请注册与“SMFK”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或宣传品为申请人商品或宣传品,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及宣传源头的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傍名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了商标正常使用环境,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注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图片;
2、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任祎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可知,申请人商标是由中国时装界两位服装设计师任祎和刘宇寰分别以“Sam”和“Frank”笔名组合在一起创立了“SMFK”品牌,其整体并非常见英文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时尚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独创性的“SMFK”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通常在相同场所销售,在消费对象等方面也无明显区别。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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