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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7055号“筷樂吉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9818号
2020-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367055 |
申请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5367055号“筷樂吉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0年至今一直在餐饮和特许经营连锁管理等服务和馄饨等商品上使用“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字号和商标,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特许经营加盟商,被申请人多次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等权益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已成为申请人提供的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饮、馄饨等商品和服务的特有名称和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商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违反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申请前后,被申请人在经营中有多项重大违约经营行为,同时存在大量侵犯申请人商标、商号、版权标识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行为。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04819号“吉祥及图”商标、第3025736号“世好吉祥”商标、第5812776号“世好吉祥Gll Wonton及图”商标、第6099959号“世好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6803674号“吉祥及图”商标、第12484206号“吉祥”商标、第12741282号“吉祥及图”商标、第3025735号“世好吉祥”商标、第5812775号“世好吉祥Gll Wonton及图”商标、第6099960号“世好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6803673号“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等、店铺登记统计加盟合同、申请人荣誉证书、纳税证明;
2、“吉祥”等使用注册证据、宣传证据、“吉祥”“吉祥馄饨”荣誉证明;
3、“吉祥”等被抢注、侵权证据;
4、特许合同、法院判决;
5、被申请人案件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门店照片图片等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义辉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柜台出租等服务上,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20年4月27日名义变更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43类、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均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0类馄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筷樂吉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吉祥”,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连锁加盟餐饮服务上的“吉祥”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甲方)分别与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及与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相同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恒安远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在德州、泰安、潍坊、淄博、哈尔滨、青岛、东营、济南、烟台等地的吉祥馄饨区域特许合同,约定甲方在指定区域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在授权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招募加盟商,并管理区域内连锁店,甲方拥有世好吉祥馄饨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以及以生产和经营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乙方有权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特许经营权期限均为三年。由此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以外的加盟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其“吉祥”、“吉祥馄饨”、“世好吉祥”等标识已成为知名商品及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5367055号“筷樂吉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0年至今一直在餐饮和特许经营连锁管理等服务和馄饨等商品上使用“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字号和商标,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特许经营加盟商,被申请人多次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等权益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已成为申请人提供的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饮、馄饨等商品和服务的特有名称和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吉祥馄饨”、“吉祥”、“世好吉祥”等商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违反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申请前后,被申请人在经营中有多项重大违约经营行为,同时存在大量侵犯申请人商标、商号、版权标识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行为。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04819号“吉祥及图”商标、第3025736号“世好吉祥”商标、第5812776号“世好吉祥Gll Wonton及图”商标、第6099959号“世好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6803674号“吉祥及图”商标、第12484206号“吉祥”商标、第12741282号“吉祥及图”商标、第3025735号“世好吉祥”商标、第5812775号“世好吉祥Gll Wonton及图”商标、第6099960号“世好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6803673号“吉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等、店铺登记统计加盟合同、申请人荣誉证书、纳税证明;
2、“吉祥”等使用注册证据、宣传证据、“吉祥”“吉祥馄饨”荣誉证明;
3、“吉祥”等被抢注、侵权证据;
4、特许合同、法院判决;
5、被申请人案件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门店照片图片等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义辉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柜台出租等服务上,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20年4月27日名义变更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43类、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均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0类馄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且在先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筷樂吉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吉祥”,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连锁加盟餐饮服务上的“吉祥”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甲方)分别与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及与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相同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恒安远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在德州、泰安、潍坊、淄博、哈尔滨、青岛、东营、济南、烟台等地的吉祥馄饨区域特许合同,约定甲方在指定区域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在授权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招募加盟商,并管理区域内连锁店,甲方拥有世好吉祥馄饨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以及以生产和经营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乙方有权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特许经营权期限均为三年。由此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以外的加盟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其“吉祥”、“吉祥馄饨”、“世好吉祥”等标识已成为知名商品及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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