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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41081号“郑氏茂昌眼镜中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803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田甫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241081号“郑氏茂昌眼镜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第62246480号“茂昌一九二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的工商档案;
2、申请人字号及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宣传使用资料;
3、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休养所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保健站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保健站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田甫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241081号“郑氏茂昌眼镜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第62246480号“茂昌一九二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的工商档案;
2、申请人字号及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宣传使用资料;
3、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休养所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保健站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保健站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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