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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436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764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李衡
委托代理人:晋江博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3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描述了一个活泼的卡通人物,“V”字造型作为品牌标识的核心部分,象征着胜利和成功,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51882号、国际注册第1095708号、国际注册第1249344号、国际注册第447981号、第2410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LV”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晋江博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3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描述了一个活泼的卡通人物,“V”字造型作为品牌标识的核心部分,象征着胜利和成功,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51882号、国际注册第1095708号、国际注册第1249344号、国际注册第447981号、第2410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LV”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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