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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16201号“蚁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916201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乐居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弄**号**、**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61916201号“蚁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46498816号“蚁链”商标、第3113721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18366号“蚂蚁庄园”商标、第40554585号“蚂蚁小镇”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5307560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430799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中表述其与阿里巴巴集团有关联,其行为有违按需申请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相关信息;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域名信息、被申请人在市场实际中展示LOGO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图谱;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6日第18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乐居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弄**号**、**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61916201号“蚁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46498816号“蚁链”商标、第3113721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18366号“蚂蚁庄园”商标、第40554585号“蚂蚁小镇”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5307560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430799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中表述其与阿里巴巴集团有关联,其行为有违按需申请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相关信息;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域名信息、被申请人在市场实际中展示LOGO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图谱;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6日第18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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