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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79525号“麦力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9385号
2017-12-15 00:00:00.0
申请人:马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富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3079525号“麦力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跨国公司,不仅是世界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商,同时还是世界上最大的人类主食食品、宠物食品、自动售卖机生厂商,拥有包括“士力架”、“德芙”等在内的许多世界知名品牌。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是其“SNICKERS”商标的中文对应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且其已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了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巧克力商品上,整体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及背景介绍、子公司年检报告;
2、其他公司出具的“士力架”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及使用情况证明、供货量证明;
3、申请人“士力架”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及注册证;
4、申请人“士力架”产品的销售证明、销售数据统计等;
5、申请人与其在中国独资企业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资料;
6、申请人“士力架”产品的网络报道、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
7、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警告信等;
8、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且不相关,二者呼叫、含义及外观有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别特征,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盒、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复审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于2016年5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6月6日,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均已由马斯公司变更为玛氏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麦力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士力架”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商标“士力架”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富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3079525号“麦力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跨国公司,不仅是世界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商,同时还是世界上最大的人类主食食品、宠物食品、自动售卖机生厂商,拥有包括“士力架”、“德芙”等在内的许多世界知名品牌。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是其“SNICKERS”商标的中文对应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且其已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了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巧克力商品上,整体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及背景介绍、子公司年检报告;
2、其他公司出具的“士力架”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及使用情况证明、供货量证明;
3、申请人“士力架”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及注册证;
4、申请人“士力架”产品的销售证明、销售数据统计等;
5、申请人与其在中国独资企业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资料;
6、申请人“士力架”产品的网络报道、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
7、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警告信等;
8、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且不相关,二者呼叫、含义及外观有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别特征,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盒、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复审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于2016年5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6月6日,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均已由马斯公司变更为玛氏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麦力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士力架”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商标“士力架”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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