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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94662号“焦石李家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252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世纪飞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与峰佟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5494662号“焦石李家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位于江南历史文明古镇——李家渡,于2006年被国务院认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请人酿造的“李渡”品牌白酒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87号“李渡及图”商标、第3589275号“李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李渡”品牌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有意将商品包装设计向申请人享有外观专利的“李渡高粱酒”商品包装靠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用权。三、“焦石”系隶属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行政村,争议商标并非来自李家渡焦石地区,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7件“焦石李家渡”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李渡”酒业企业介绍、词条介绍、李渡酒酿造工艺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相关部分新闻报道、户外广告、参展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宣传材料;
4、李渡酒官网、天猫及京东产品介绍及销售页面、销售合同、经销商名单等销售材料;
5、申请人外观专利信息、著作权登记信息;
6、完税证明;
7、申请人荣誉奖项;
8、申请人受保护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购买争议商标保全公证书;
10、被申请人相关产品抖音平台截图;
11、李渡镇焦石村简介、相关记载、实拍视频;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未违反商标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答辩材料,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交一式两份加盖被申请人章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与答辩书及答辩材料正本一致的副本,答辩理由书落款处未盖代理公章。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补正材料,故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其中在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48件“焦石李家渡”、“元朝酒坊李家渡”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在案尚未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名下的“李渡”高粱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李渡酒酿造技法始于元代,进贤县李渡烧酒元代酒坊为国家4A旅游景区,李渡烧酒作坊遗址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8年12月认定为国家工业遗产,李渡酒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3年1月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件“焦石李家渡”、“元朝酒坊李家渡”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世纪飞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与峰佟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5494662号“焦石李家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位于江南历史文明古镇——李家渡,于2006年被国务院认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请人酿造的“李渡”品牌白酒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87号“李渡及图”商标、第3589275号“李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李渡”品牌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有意将商品包装设计向申请人享有外观专利的“李渡高粱酒”商品包装靠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用权。三、“焦石”系隶属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行政村,争议商标并非来自李家渡焦石地区,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7件“焦石李家渡”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李渡”酒业企业介绍、词条介绍、李渡酒酿造工艺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相关部分新闻报道、户外广告、参展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宣传材料;
4、李渡酒官网、天猫及京东产品介绍及销售页面、销售合同、经销商名单等销售材料;
5、申请人外观专利信息、著作权登记信息;
6、完税证明;
7、申请人荣誉奖项;
8、申请人受保护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购买争议商标保全公证书;
10、被申请人相关产品抖音平台截图;
11、李渡镇焦石村简介、相关记载、实拍视频;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未违反商标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答辩材料,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交一式两份加盖被申请人章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与答辩书及答辩材料正本一致的副本,答辩理由书落款处未盖代理公章。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补正材料,故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其中在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48件“焦石李家渡”、“元朝酒坊李家渡”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在案尚未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名下的“李渡”高粱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李渡酒酿造技法始于元代,进贤县李渡烧酒元代酒坊为国家4A旅游景区,李渡烧酒作坊遗址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8年12月认定为国家工业遗产,李渡酒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3年1月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件“焦石李家渡”、“元朝酒坊李家渡”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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