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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07255号“学而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4号
2020-03-0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中瀚未来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8107255号“学而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已经位列行业翘楚。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主体、认读呼叫、字形等方面极为近似,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7734629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5号“学而思”商标、第16970550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学而思”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 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标识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上述“学而思”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版权登记证;申请人与北京世纪好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或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词方式一致,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学而汇”与申请人字号“学而思”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中瀚未来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8107255号“学而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已经位列行业翘楚。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主体、认读呼叫、字形等方面极为近似,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7734629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5号“学而思”商标、第16970550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学而思”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 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标识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上述“学而思”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版权登记证;申请人与北京世纪好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或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词方式一致,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学而汇”与申请人字号“学而思”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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